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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晶、尹王昊与被告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村委会、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王昊,尹晶,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尹王昊,男,201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尹晶,女,务农,系原告尹王昊母亲。原告:尹晶,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化勇,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伍稳刚,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一组。负责人:伍稳刚,该组组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珠佳,男,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支部书记,住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尹王昊、尹晶诉被告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狮村委会)、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一组(以下简称九狮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化勇、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伍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王昊、尹晶诉称:原告尹晶于2009年4月17日与九狮村一组村民王志高登记结婚,2010年4月17日生子尹王昊。2011年9月9日,尹晶与尹王昊母子的户口正式上户东洲乡九狮村一组,从此取得该村村民资格。2012年5月,九狮村一组的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建工业园,该组村民人均获得土地补偿费26137.8元,而两原告没有获得该项权利。从两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就不断地向村、乡、区及市省上访申诉,至2015年10月,汉寿县东洲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52275.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将其户口迁入九狮村一组,由此取得该村村民资格的事实;2、《九狮村一组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及《征地资金分配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两原告具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资格以及应获得同等征地补偿费的数额等事实;3、汉寿县西洲乡幸福村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尹晶(社会用名尹晶晶)的户口变迁情况及其在户口迁入九狮村一组前没有在西洲乡幸福村分得承包地等事实;4、汉寿县东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笔录以及关于尹晶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回复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因未分得征地补偿费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等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尹晶与九狮村一组村民王志高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九狮村委会、九狮村一组辩称:原告尹晶与九狮村村民王志高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了九狮村一组;2010年不知什么原因尹晶又将其户口迁回了原居住地;2011年9月9日,原告尹晶再次将本人及其子尹王昊的户口迁入九狮村一组,但此次两原告的户口迁入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故没有得到乡、村两级的认可。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变更补偿协议书》、《自愿交地承诺书》、《被征地单位、面积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尹晶的公公王太为已将其承包土地交给九狮村,并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等事实;2、关于九狮村一组工业园征地及其资金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共8张、九狮村一组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表决情况会议记录共4张,用以证明九狮村委会对九狮村一组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通过了正当程序等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两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尹晶于2009年4月17日与汉寿县西湖管理区新港办事处南港村1组(现更名为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1组)村民王志高登记结婚,原告尹晶于2009年9月22日将其户口迁入九狮村1组,2010年,尹晶又将其户口迁回了原居住地,但在原居住地(西洲乡幸福村)没有分得承包土地。2010年4月17日,生子尹王昊,2011年9月9日,原告尹晶再次将本人及其子尹王昊的户口迁入九狮村1组,此后至今两原告一直在此地居住生活。2012年5月,九狮村一组的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建工业园,该组村民人均获得征地补偿费26137.8元,而两原告没有获得任何分配。从两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就不断地向村、乡、区及市省上访申诉,至2015年10月,由东洲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但未能协商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九狮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具有两原告是否应同等的分得土地补偿费。关于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九狮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对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其他政策性迁入。原告尹晶与九狮村一组村民王志高结婚而将其户口迁入;原告尹王昊随其父将其户口迁入,均符合法律和政策性规定,且两原告在取得九狮村一组的户籍后,至今在该组居住生活,故依法应认定两原告具有被告九狮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两原告是否应同等的分得土地补偿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两原告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已收到的征地土地补偿费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关于两被告辩称对两原告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是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决定,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定的权利。农村被征收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其收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且按照九狮村一组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决定的“征地资金分配方案”,两原告亦在应获得“征地资金分配”人员之列,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九狮村委会、九狮村一组是直接实施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的主体,其未按九狮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标准,给两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侵害了两原告成员权下的自益财产权,系本案责任方,应直接承担对两原告全额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义务,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52275.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一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原告尹王昊、尹晶支付土地补偿费分配款26137.8元,共计522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汉寿县东洲乡九狮村一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宇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