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1号原告: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佘广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扬子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姚华新,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银行存款147314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银行存款147314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