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533号原告:卢某甲,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国习,系颍上县耿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育男孩卢某乙,女孩卢某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丁。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育男孩卢某乙,女孩卢某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育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非婚生育两个子女,现男孩卢某丁已随原告生活,女孩已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婚生育男孩卢某戊,非婚生育女孩卢某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育男孩卢某庚,女孩卢某丙随被告张某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家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