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唐汝娥、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汝娥,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覃松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一初字第1542号被告唐汝娥,粮农。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慢,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德锋,司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良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覃松豪,粮农。原告唐汝娥与被告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隆公司)、陈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覃松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运兴隆公司、陈德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覃松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汝娥诉称,被告覃松豪于2012年6月12日将桂L×××××三轮摩托车转让给原告,该车至今未过户。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德锋驾驶桂A×××××货车在省道208线162公里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桂L×××××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撞,导致摩托车翻倒出路外旱地,造成摩托车乘客韦美勋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唐奇珠、唐任花、唐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德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平果铝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由亲属全日陪护。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1605.20元[1、医疗费36522.61元(36432.61元+堆圩卫生院门诊治疗费90元);2、误工费27071元(27071元/年÷365天×365天);3、护理费3411.60元(27071元/年÷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被告运兴隆公司是桂A×××××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陈德锋是实际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拒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68605.20元(已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德锋、运兴隆公司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陈德锋、运兴隆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运兴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陈德锋是桂A×××××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与被告陈德锋按70%、唐汝娥按30%责任赔偿,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我公司与被告陈德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90元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天数是365天,不认可误工费,其他诉请无异议。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陈德锋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运兴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本案应结合平果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进行判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医疗费中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不认可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按住院46天和农业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松豪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A×××××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平果铝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五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6432.60元。证据五、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到当地卫生院门诊换药,支出医疗费90元。证据六、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先后三次到平果铝医院复检,检查所见:骨折尚未愈合,左上肢不能负重,至2015年7月20日仍属全休状态。证据七、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覃松豪于2012年6月12日将桂L×××××摩托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运兴隆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德锋是桂A×××××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德锋、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覃松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运兴隆公司、陈德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处于全休状态,证据七由法院认定。原告、被告陈德锋对被告运兴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的意见是:被告覃松豪确实于2012年6月12日将桂L×××××三轮摩托车卖给了原告,因该案开庭时,二人没有到庭,无法查清车辆转让事实。被告运兴隆公司、陈德锋对(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覃松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上述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和被告运兴隆公司的证据,经审核,除了证据五之外,其余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与(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五是平果县凤梧镇堆圩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正式票据,能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原告、被告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62年11月20日出生,籍贯是广西平果县凤梧镇龙排村生上屯。被告运兴隆公司是桂A×××××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被告陈德锋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运兴隆公司同意陈德锋将其自购的桂A×××××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公路汽车货物运输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陈德锋需每月支付劳务费。2014年5月23日,被告运兴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桂A×××××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覃松豪系桂L×××××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法定所有人。2012年6月12日,被告覃松豪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覃松豪将其所有的桂L×××××三轮摩托车转让给唐汝娥,转让款5800元,唐汝娥在签订协议书之日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覃松豪收款后交付摩托车,过户费用由唐汝娥负担。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覃松豪转让款5800元,被告覃松豪交付该车。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德锋驾驶(准驾车型:B1D)桂A×××××货车载运约25吨货物沿着省道208线路由平果县榜圩镇往凤梧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准驾车型:D)桂L×××××摩托车搭载唐秀荣、韦美勋、唐任花、唐奇珠等9人由凤梧镇往榜圩镇方向行驶,9时20分许行至该线路162公里600米处路段时,货车因右侧(以榜圩镇往平果县城方向取向)路面有障碍物(路边竹子被风吹倒在路面),而从左侧路面通过,在此过程中与摩托车发生刮撞,致使摩托车翻倒出路外旱地,造成韦美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唐任花、唐奇珠、唐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铝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左尺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神经损伤。期间行左尺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和创区植皮手术。同年9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左上肢免负重,直至骨折愈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患肢功能锻炼,每2周到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46天,开支医疗费35810.41元,期间由其亲属全日护理,亲属的职业是粮农。2014年9月、7日、9日、12日、15日、10月13日、11月21日、2015年3月5日、7月20日,原告先后到平果县凤梧镇堆圩卫生院门诊治疗、到平果铝医院复检,11月21日DR检查结论:内固定中,骨折线模糊,断端对位线良好。3月5日DR检查结论:内固定中,断端对位线良好。7月20日DR检查结论:内固定中,骨折愈合良好。开支医疗费合计712.20元。2014年7月28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陈德锋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汝娥有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规定载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韦美勋、唐任花、唐奇珠、唐秀荣乘坐车辆,没有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行为。认定:1、陈德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汝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韦美勋、唐任花、唐奇珠、唐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覃松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截止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覃松豪尚未办理桂L×××××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015年10月23日,死者韦美勋近亲属、唐奇珠、唐秀荣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向本院起诉。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唐秀荣医疗费3000元、唐奇珠医疗费12000元、唐任花医疗费2000元。2015年1月7日,唐任花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唐任花经济损失12236.37元。该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7,841.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零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为479,921.86元。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原告与唐奇珠、唐秀荣受伤和韦美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余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陈德锋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而作为肇事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的原告在驾车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造成自身损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可依法减轻被告陈德锋的侵权责任,韦美勋、唐秀荣、唐任花、唐奇珠无过错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陈德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德锋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德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运兴隆公司也是肇事货车营运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并从营运中直接获利,应依法与被告陈德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覃松豪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原告应承担放弃该诉讼请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因事故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运兴隆公司、陈德锋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治疗损伤所开支的医疗费36522.61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主张医疗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运兴隆公司、陈德锋、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门诊治疗费90元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治疗是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误工,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国家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8“尺桡骨双骨折,误工损失日120日”、10.8.1“臂丛神经损伤,误工损失日180日~365日”的规定,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主张按365天和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伤情严重,医嘱要求陪护,主张按46天和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运兴隆公司、陈德锋、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6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522.61元;2、误工费27071元(27071元/年÷365天/年×365天);3、护理费3411.60元(27071元/年/人÷365天/年×4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30482.6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122.61元,由被告陈德锋赔偿28785.83元(41122.61元×70%),并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赔付3000元,尚应赔偿25785.83元,以上二项合计56268.43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运兴隆公司、陈德锋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汝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268.43元;二、驳回原告唐汝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唐汝娥负担227元,被告陈德锋负担5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馨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