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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1时,被告人江某醉酒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东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罗某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和吕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及陈某驾驶的冀A×××××警小型轿车、辛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和冀A×××××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尚某轻微伤、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江某和王某甲事故中,江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1时,被告人江某醉酒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东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罗某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和吕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及陈某驾驶的冀A×××××警小型轿车、辛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在江某和王某甲事故中,江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侦查说明、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某、罗某、陈某、辛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5)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1165、119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江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冬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