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慈溪睿龙五金有限公司、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慈溪睿龙五金有限公司,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日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虞开荣,楼一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梦涓,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慈溪睿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新东村。法定代表人:虞开荣。被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法定代表人:余炬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日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法定代表人:虞通岳。被告: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新东村(沿范公路)。法定代表人:陈爱芬。被告:虞开荣,慈溪睿龙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楼一波,职业不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慈溪睿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龙公司)、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健公司)、宁波市日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融公司)、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虞开荣、楼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5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睿龙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497397.89、利息37733.50元、复利21.05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要求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睿龙公司、健健公司、日融公司、双龙公司、虞开荣、楼一波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涓和被告健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已于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健健公司答辩称:因被告健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健健公司对被告睿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5000000元中的7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健健公司仅需按比例对被告睿龙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睿龙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明州综字20140919第001号)。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睿龙公司15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况的,原告有权宣布授信额度项下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睿龙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睿龙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授信金额中的6600000元为重组贷款,贷款资金用于归还日融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本金。同日,被告健健公司、日融公司、双龙公司、虞开荣和楼一波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明州额保字20140919第001-1号—第001-4号),均约定:被告健健公司、日融公司、双龙公司、虞开荣和楼一波分别对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明州综字20140919第001号)项下被告睿龙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明州综字20140919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项下被告睿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5000000元中的7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9月26日,被告睿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明州贷字20140926第004号)作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明州综字20140919第001号)项下具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睿龙公司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转贷)/重组,具体为归还被告日融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2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睿龙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7397.89元、利息37733.50元、复利21.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睿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健健公司、日融公司、双龙公司、虞开荣和楼一波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7000000元,现原告债权本金为6497397.89元,小于保证人担保的金额,故各保证人应对被告睿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睿龙五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497397.89元,支付利息37733.50元、复利21.0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平银明州贷字20140926第004号《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罚息和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日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虞开荣、楼一波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日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虞开荣、楼一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睿龙五金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5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546元,由被告慈溪睿龙五金有限公司、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日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虞开荣、楼一波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慈溪睿龙五金有限公司、宁波市日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虞开荣、楼一波共同负担,由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