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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来平诉李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来平,李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494号原告韩来平,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英,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连付,男,系李秀英之夫。原告韩来平诉被告李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盼盼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大旺,被告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来平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因原告及老伴的耕地一直由被告方种植收益,但被告方一直对我二人不尽赡养义务。2015年10月6日14时许,原告向被告询问责任田怎么办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近6000元,经汶上县公安局军屯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446.96元。被告李秀英辩称,我与被告是婆媳关系属实,我没打原告,是原告打我丈夫时我去拉架,对原告要求的费用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5年10月6日14时许,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韩来平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腰部外伤、四肢外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韩来平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复印费5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有肢体接触,但主张未打原告,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发生争执时的照片7张,照片显示原、被告有撕扯现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还原事实的全过程。庭审中,原告韩来平要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581.96元、误工费13天×40元/天=520元、护理费13天×40元/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5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共计6446.96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显示的胆囊炎等是原告原来就有的,不是这次纠纷造成的,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认同,也不赔偿。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单据、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本院调取的汶上县公安局卷宗材料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来平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581.96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虽显示原告患有胆囊炎等病症,但汶上县人民医院会诊后只是建议原告择期手术治疗胆总管下段结石,原告本次住院期间并未治疗该病症,故本院对原告韩来平主张的医疗费4581.96元予以认定;因原告韩来平现已70多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现在仍从事劳动且有收入,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件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4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款13天×40元/天=5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款13天×20元/天=260元;原告韩来平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300元、复印费5元,有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及汶上县人民医院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受伤住院治疗,但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韩来平针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韩来平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来平的各项损失共计5666.96元,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应和睦相处,双方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不应将矛盾激化,故原、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应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自承担283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来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2833.48元。二、驳回原告韩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来平承担25元,被告李秀英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盼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广朋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