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向小霞与吴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小霞,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1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向小霞,女,生于1986年7月4日,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军,男,生于1985年1月20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鄂宜都执字第004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军的房屋。因申请人向小霞与被执行人吴军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应解除对吴军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军座落在宜都市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兰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