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萍与李建祖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祖,王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祖(又名李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祖因与被上诉人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祖与被上诉人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日,经他人介绍李建祖到王萍苹果园查看了尚未采摘的苹果后,依据估算的数量与王萍签订《果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李建祖收购王萍自产的70mm以上苹果,价格为3.96元/斤,合同签订后,李建祖向王萍支付定金50000元,王萍随后雇佣工人对苹果进行筛选装箱,并于同年10月23日,拉运苹果1238箱;10月26日,拉运苹果1676箱;10月29日,拉运苹果827箱;11月2日,拉运苹果314箱,李建祖先后四次运走王萍70mm至85mm苹果共计4055箱,共计78629.5市斤,价款311372.82元,期间,李建祖于同年10月30日从银行给王萍转付现金150000元,下欠苹果款111372.82元。王萍在催要欠款未果后,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萍与李建祖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李建祖在收购王萍的苹果后,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现王萍要求李建祖支付该欠款,理由正当。其主张货款应以原审法院查明的数额为限。李建祖辩解王萍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足额给其销售苹果,而擅自将合同约定之外的剩余苹果销售给他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无合同约定的限制性条款,不予采信;李建祖主张其在拉运苹果过程中,王萍将部分已经装箱的苹果调包,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李建祖清偿王萍欠款人民币111372.8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建祖负担。李建祖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王萍之间存在苹果购销或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此不持异议;二、因王萍不配合,上诉人与其之间的账务未核算,导致债权债务不清;三、王萍在供货时,投机钻营,掉包装货,将30箱渣果、残果装框出售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四、2015年9月7日,经他人撮合,双方已在庭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上诉人下欠货款108374元,最终由上诉人支付王萍80000元了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生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对该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和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王萍负担。王萍答辩称,李建祖上诉所提双方纠纷已经庭外调解,但该协议是因庭前被上诉人遭受李建祖威胁的情况下被逼无奈签订,且次日,被上诉人即向一审法院表明协议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建祖当庭提交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与王萍已在2015年9月7日一审庭外达成协议。王萍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其受李建祖胁迫签订,应属无效,且协议的生效时间为次日午12时,而在此之前其已向一审法院表明态度,不认可协议内容。本院审查认为,李建祖提交的庭外调解协议系一审诉讼期间形成,协议双方均未申请对其效力进行确认,李建祖亦未作出撤回起诉要求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的意思表示,现王萍又不予认可,协议内容对本案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调解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身份证复印件、《果品购销合同》、苹果装箱清单及装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建祖上诉提出,其与王萍之间的账务未清算,债权债务不清,认为一审判决对其收购王萍的苹果数量及价款计算有误,但该理由仅有其口头陈述,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依据王萍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李建祖无异议的苹果装箱清单及李建祖派驻现场的装箱雇员刘某某书写的装箱单,核算的苹果数量及下欠果款无误。李建祖上诉还认为王萍将30箱渣果掉包装货,致其产生重大经济损失,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建祖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李建祖上诉要求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但王萍对此不予认可,该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建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