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46号原告葛某某,女,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裴某甲,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6年,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借故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裴某甲辩称: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清楚,不同意离婚。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1月12日卢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2016年1月20日陈涛、XX娟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2015年10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均不属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可以从一定程度反映原、被告的婚姻现状,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裴某乙。婚后原告经常在卢氏县城打工,被告经常在灵宝打工。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撕拉,后原告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之间缺少沟通,现已无法共同生活,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主要是由于原、被告常年不在同一地方工作,之间缺少沟通、交流,但双方并无本质矛盾。原告本次起诉离婚也主要是因2015年10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并非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若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有效交流、沟通,双方感情会逐渐和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