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静志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静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57号罪犯王静志。199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静志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静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静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静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静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