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肖南与肖镝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特4号申请人肖南,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街*号*栋*单元***号。申请人肖南要求宣告肖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肖镝,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倪家桥路4号11栋1单元122号。肖南诉称,被申请人肖镝因先天性小头畸形,重度智力低下,经成都市武侯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残疾证,认定为智力二级残疾。申请人作为肖镝之兄,于2016年1月12日来院申请,请求宣告肖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肖南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肖南与肖镝系兄弟关系,除被申请人之母李波及被申请人之兄肖南外,被申请人无其他近亲属。被申请人肖镝患病多年,2009年11月3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办理了《残疾人证》注明其为智力残疾。2016年1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6)精鉴字第3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镝系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智能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被申请人之母目前身患重病,无法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的其自身书写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2015)成证内民字第23741号《公证书》表明被申请人母亲同意宣告肖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同意指定肖南作为肖镝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之规定,肖南申请宣告肖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依据,肖南作为肖镝之兄,对肖镝具有监护之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之规定,待被申请人肖镝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除后,肖镝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撤销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肖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肖南为肖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