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和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蒋建玉与宜兴市华润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玉,宜兴市华润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621号原告蒋建玉。委托代理人丁春强、杨洋(受蒋建玉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华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楝树港。法定代表人王银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受该公司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建玉与被告宜兴市华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玉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玉诉称:2014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王银金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往西直行至老宜漕线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其受轻微伤。2014年12月3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银金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王银金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王银金仅向其赔偿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润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8782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公司垫付6000元。王银金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中所产生费用由其公司承担。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商业险要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蒋建玉主张的各项赔偿,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30分,王银金驾驶华润公司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往西直行至老宜漕线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蒋建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蒋建玉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银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建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蒋建玉被送至宜兴市桥医院救治,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半月板探查、内侧副韧带修复术,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2015年11月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蒋建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蒋建玉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王银金系华润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华润公司垫付费用6000元。审理中,蒋建玉为主张误工损失,提供常州市武进漕桥人民商厦(以下简称漕桥商厦)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蒋建玉为其单位勤杂工,自2011年起在其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因2014年12月25日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至今。后蒋建玉又补充提供漕桥商厦营业执照、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单。另提供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宜兴市万石镇南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漕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日期2005年7月29日、权证号农地承包权13-07-07第14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王永新、蒋建玉、承包土地用途为种粮;南漕村委会证明蒋建玉有土地承包面积3.9亩,自己种植。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漕桥商厦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蒋建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返聘人员应提供正规返聘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蒋建玉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误工证明自相矛盾,无法体现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华润公司质证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漕桥商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户口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南漕村委会证明、修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蒋建玉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蒋建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蒋建玉提供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计411元;提供宜兴市桥医院证明,证明其住院期医疗费用为94360.35元,尚欠医院85360.35元。医疗费合计94771.35元。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应提供票据。本院认为,医院证明载明了蒋建玉身份信息及住院治疗基本信息,能够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相印证,该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之费用,医院出具的证明与发票证明效力一致,应予支持,故认定医疗费为94771.3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859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润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营养期90天,标准18元/天,计1620元;3、护理费,护理期90天,标准60元/天,计5400元;4、误工费,误工期180天,蒋建玉主张误工标准按25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蒋建玉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漕桥商厦从事勤杂工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30天180天=15000元。综上,蒋建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47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50元,合计191979.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5400元+68692元+5000元+15000元+400元=944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50元,交强险范围合计赔付10000元+94492元+250元=1047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4771.35+846元+1620元-10000元=87237.3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付191979.35元,其中华润公司垫付6000元,应予返还,剩余185979.35元赔付给蒋建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91979.35元,其中赔付蒋建玉185979.35元,返还华润公司6000元;二、驳回蒋建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90元,由蒋建玉负担50元、保险公司负担3190元,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经由蒋建玉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建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