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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苏建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立,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建立在本市鼓楼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近被害人孙某某的车库内,将一辆黑白相间的彪牌电动自行车及一辆宝岛电动三轮车中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后苏建立分别以1700元和450元的价格将电动自行车和电瓶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40元、被盗电瓶价值550元,共计249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苏建立在戒毒所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建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苏建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苏建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苏建立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