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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鄂新洲刑��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长丰路精剪理发店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一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传唤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49克,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于2015年5月31日21时许,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长丰路精剪理发店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一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4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其认罪态度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记员徐滢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