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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康灿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灿,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灿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姜某,被告人康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21时许,陈某(已判刑)在杭州市西湖区其经营的休闲店门口与被害人潘某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继而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陈某手机受损。随后,陈某纠集被告人康灿、谭某、华沙(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西湖区转塘街道杭新路与转塘里街十字路口对潘某实施殴打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至同日23时许,上述人员采用拉扯等方式强行将潘某带上车至转塘街道星空旅馆207房间限制人身自由,并对潘某实施殴打、侮辱,逼迫其赔偿手机费、医药费等损失。至同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潘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张某、周某、唐某、阚某、徐某、袁某、罗某、彭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谭某、华沙的供述,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医院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灿伙同他人为索赔钱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和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灿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冠琳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人民陪审员  刘 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