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卯与上海齐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卯,上海齐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687号原告陈卯,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齐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号。法定代表人王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先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睿,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钟苏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卯诉被告上海齐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齐鲁公司)、第三人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以下简称轻工联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卯、被告齐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第三人轻工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卯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齐鲁公司与第三人轻工联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万元为对价向被告转让其持有的深圳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15%的股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定,前述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12%,即720万元作为转让投资权益所得,应归原告所有,并根据当时被告已经支付第三人4,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转让投资权益所得49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剩余228万元投资权益所得待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后由原告另案起诉。后因被告又支付第三人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法院,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投资权益转让所得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目前尚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第三人尚欠原告投资权益转让所得168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尚欠第三人的1,400万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和2014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700万元,逾期不付则应赔偿第三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支出,产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然而,被告迄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余款,第三人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168万元投资权益转让所得款,并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至今未通过诉讼方式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权益长期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损失。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46条规定,被告迟延付款,应参照该解释第24条规定,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按上浮50%计算),赔偿原告损失。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68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齐鲁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还有待确认。关于被告受让第三人的15%股权事实上存在争议,被告对此已经提起撤销权诉讼。被告受让第三人15%的股权,该股权转让是在山东省政府协调下进行的,是为了解决系统内部的问题,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5,000万元为山东省财政厅直接下达给被告的国有员工预算指标。被告受让第三人股权的时候不知晓存在原告的1.8%股权,存在重大误解,若当时被告知晓,不可能同意受让股权的。2015年3月,原告在起诉第三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中,被告才知晓原告个人股权的存在,为此被告向浦东法院提起撤销权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中涉及原告的股权转让,若该案件得到支持,原告就不享有股权的收益,原告就无权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书,第三人已经就此提起上诉,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诉讼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轻工联社述称,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履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第一,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及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及责任,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合同相对人即第三人轻工联社的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建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对第三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具体理由如下:1、建投公司转让其承继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省建行)投资权益时不能简单地以《价值分析报告》取代《价值评估报告》,且其依据的《价值分析报告》已失效,该金融资产的转让未依法进行有效的评估。2、建投公司选取的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立原则,其所做的《价值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转让资产依据。3、建投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依据的《价值分析报告》评估机构存在重大损失,结论严重失实。4、建投公司及其责任人员在金融资产管理及转让过程中的严重失职、渎职将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5、建投公司向原告转让其承继的原山东省建行投资权益的行为,侵害了地方人民政府的优先购买权。6、建投公司转让委托第三人持有的股权损害了东华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三,原告依据的(2013)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建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应当依法对该《转让协议》效力进行实体审理。第四,被告向第三人支付6,000万元,系国有资产的行政划拨行为,用来收购第三人出让的15%股份,并非第三人转让东华公司股权市场对价。原告以6,000万元为股权转让对价,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68万元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7日,山东省建行(甲方)与山东省二轻集体工业联社(2000年9月26日更名为第三人轻工联社)(乙方)签订《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其中约定东华公司总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乙方出资2,750万元,因乙方资金不足,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参股1,500万元(原投入的500万元中,200万元贷款从1992年4月1日起不再付息,已付利息从增值中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省建行将1,000万元款项打入山东省二轻集体工业联社账户。2001年9月14日,建投公司成立,山东省建行对东华公司享有的1,500万元投资权益由建投公司承继。2007年8月16日,轻工联社向建投公司出具《关于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投资深圳东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函》,载明:1989年-1992年,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通过我单位先后向东华公司投资1,500万元。2010年8月3日,陈卯与建投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以1,755,000元的价格受让了包含建投公司对东华公司享有的1,500万元投资权益在内的资产包。2011年2月10日,建投公司向轻工联社及东华公司邮寄了《关于配合办理东华公司股权权属变更的函》,将上述投资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陈卯享有和承担。2010年11月8日,齐鲁公司与轻工联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轻工联社将其持有的东华公司15%的股权以6,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齐鲁公司,并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1,8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万元。2011年1月5日-2013年12月31日,齐鲁公司实际向轻工联社共计支付股权转让金4,100万元。后发生纠纷,原告陈卯诉至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山东省建行对东华公司享有出资人权益的比例为12%,东华公司在1998年6月28日股权变更前,轻工联社为其唯一股东,故山东省建行的该部分出资占轻工联社出资的比例也为12%,因此陈卯受让了该部分出资及其对应的权益。依据轻工联社与齐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轻工联社出让股权其所得6,000万元股权对价中,原告陈卯基于受让取得720万元(6,000万元×12%)的出资转让对价,因齐鲁公司已向轻工联社支付股权转让金4,100万元,故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转让投资权益所得492万元(4,100万元×12%)及相应利息损失,剩余款项待齐鲁公司支付后,陈卯可另案主张;关于轻工联社主张6,000万元股权转让金为解决其直属企业困难而提供的资金支持,但该笔款项是以股权转让款形式支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解决其直属企业困难所需款项的计算标准以及占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比例,故对于轻工联社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014年5月5日该院判决轻工联社向陈卯支付转让投资权益所得49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可。2015年6月,轻工联社不服(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认为,轻工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遂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驳回轻工联社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3)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后,齐鲁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7日支付轻工联社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轻工联社股权转让款150万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轻工联社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合计5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尚未支付。鉴于此,原告又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5)历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轻工联社在收到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应当及时向陈卯支付投资所得60万元(500万元×12%),故判决轻工联社给付陈卯投资收益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正在二审诉讼中。再查明,轻工社联曾就陈卯与建投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建投公司向陈卯转让其所持东华公司1,500万元投资的行为无效。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24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轻工联社的起诉。轻工联社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轻工联社上诉,维持原裁定。两裁定书均已生效。后轻工联社不服(2013)济商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以上事实,由《股权转让协议》、(2013)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1796号民事裁定书、(2015)历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陈卯对轻工联社转让给齐鲁公司15%东华公司股权的转让款6,000万元中享有12%的权益,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转让投资权益所得款,即陈卯对轻工联社享有合法的债权。同时,齐鲁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轻工联社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现齐鲁公司尚有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未予支付,即轻工联社对被告齐鲁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到期。然轻工联社并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向齐鲁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侵害了陈卯的合法权益。原告陈卯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齐鲁公司向其履行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168万元(1,400万元×12%),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齐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卯168万元;二、被告上海齐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卯利息损失(以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5元,由原告陈卯负担582元,被告上海齐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代理审判员  祝 芬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