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颜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性别:××,××族,群众,无业,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捕前住霸州市胜芳镇。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伟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颜某伙同小董、斌子、大伍(以上三人均在逃)等人在霸州市胜芳镇以即将适用武力威胁张某甲、刘某、贾某等12人到霸州市胜芳镇拉货时必须接受其经营的顺达物流的服务并每次缴纳400元至600元不等的费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刘某、贾某等12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有强迫交易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在霸州市胜芳镇以即将适用武力威胁张某甲、刘某、贾某等12人到霸州市胜芳镇拉货时必须接受其经营的顺达物流的服务并每次缴纳400元至600元不等的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12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刘某、贾某等12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尹 宁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