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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常红涛、田云蒲等与田学鹏、鲍春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涛,田云蒲,田学鹏,鲍春江,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张晨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春江。被告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天津港保税区航运中心5号楼贻航国际808室。法定代表人陈金堂,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住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A18室。负责人孙晓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晨阳。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法定代表人张红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红涛、田云蒲与被告田学鹏、鲍春江、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张晨阳和反诉原告田学鹏与反诉被告常红涛、田云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田云蒲的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和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春江、被告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和被告张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红涛、原告田云蒲诉称,2014年5月11日7时20分许,原告常红涛驾驶原告田云蒲所有的冀R×××××小型轿车与被告鲍春江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F×××××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红涛受伤,冀R×××××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学鹏,挂靠在被告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冀F×××××号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晨阳,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区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施救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600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171724元。被告田学鹏辩称,原告常红涛、田云蒲的损失由被告田学鹏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被告田学鹏和原告常红涛、田云蒲按照1:9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该车未投保商业险,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未投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无免赔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反诉原告田学鹏诉称,2014年5月11日7时20分许,鲍春江驾驶的原告田学鹏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F×××××号挂车正常行驶至京昆高速232KM+350M处时,被反诉被告常红涛驾驶的反诉被告田云蒲所有的冀R×××××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反诉原告田学鹏所运输的斯巴鲁森林人和现代酷派轿车损坏,二车经鉴定损失为62600元和21058元,为此花费鉴定费9000元。反诉被告常红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反诉原告田学鹏各项损失的90%。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常红涛、田云蒲赔偿反诉原告田学鹏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损失和交通费118838元。反诉被告常红涛、田云蒲辩称,反诉被告常红涛、田云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投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反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承担比例。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田学鹏和反诉被告常红涛、田云蒲曾签订协议一份,依据协议内容,反诉被告常红涛、田云蒲不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常红涛的驾驶证,田云蒲的行驶证,是否进行正常年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商业险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违约金均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均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该车在反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F×××××号挂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晨阳,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与被告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有承包板车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投资购买该车辆投入运营,被告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扣除运费的15%用于公司的开票费用、保险费用及市场开发费用,其中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鲍春江是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鲍春江驾驶的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所有的津A×××××号���型半挂牵引车和冀F×××××号挂车正常行驶至京昆高速232KM+350M处时,被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驾驶的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所有的冀R×××××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冀R×××××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反诉被告)常洪涛受伤,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F×××××号挂车所载的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所运输的斯巴鲁森林人和现代酷派轿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常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春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到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55.14元,于2014年5月11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837.67元,于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护理。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的伤情经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廊红司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常红涛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和田云蒲均为文安县贺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经查,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和田云蒲为农村居民,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的被抚养人其母田大格,于1942年6月1日出生,田大格为廊坊市文安县赵各庄镇常村居民,还生有一子常洪庆。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为处理受损的冀R×××××小型轿车,支出施救费1600元,后将车拖回霸州市经霸州市城区德顺有汽修部修理,又支出拖车费2200元、修理费33000元。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F×××××号挂车所载的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所运输的斯巴鲁森林人和现代酷派轿车的损失经行唐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估损金额为62600元,现代酷派轿车估损金额为21058元,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另外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支出施救费4180元。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所运输的斯巴鲁森林人和现代酷派轿车为定兴县通利物流有限公司交田学鹏运输的车辆,事故后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已赔偿定兴县通利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共计1736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户籍证明信、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承包板车协议、车辆货物运输协议和赔偿损失证明���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作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3天=2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和护理人员田云蒲为文安县贺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误工费要求按月工资345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683元计算,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9日,计193天,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193天=18868元;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要求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90天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683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护理费为(35683元÷365天)×23天=2248.52元;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20年×50%=101860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受到的损伤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要求赔偿其母的被抚养人���活费,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8年×50%÷2=16496元;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但考虑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的事实,对其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55.14元+68837.67元+2300元=72892.8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为18868元+2248.52元+101860元+1000元+15000元+16496元=155472.5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的其余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72892.81元-10000元)+(155472.52元-110000元)+800元=109165.33元,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考虑此事故中双方的违法情况和成因,以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承担80%的责任,被告鲍春江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109165.33元×20%=21833。67元,因被告鲍春江是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与被告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签有承包板车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投资购买该事故车辆投入运营,被告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司扣除运费的15%用于公司的开票费用、保险费用及市场开发费用,故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与被告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被告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对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的冀R×××××小型轿车修理费33000元和支出施救费1600元,计34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34600元-2000元=3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负担20%即32600元×20%=6520元,被告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对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所运输的斯巴鲁森林人和现代酷派轿车的损失计62600元+21058元=83658元���应首先由冀R×××××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反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83658元-2000元=81658元和鉴定费9000元、施救费4180元计94838元由冀R×××××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反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即94838元×80%=75870.40元。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要求赔偿文安县医院和文安县赵各庄镇卫生室的医疗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将车拖回霸州市修理支出拖车费22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要求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对反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2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21833.07元;四、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6520元;五、被告天津金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车载车辆损失、鉴定费和施救费77870.40元;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红涛、原告(反诉被告)田云蒲负担19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负担5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7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田学鹏负担490元,反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鑫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