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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英与被告遂平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以下简称环卫大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遂平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刘秀英,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雪艳,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刘秀英之女。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遂平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工人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F8262059-4。法定代表人王全中,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巩红亮,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负责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英与被告遂平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以下简称环卫大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环卫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巩红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2015年6月21日7时30分,连建刚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遂平县富强路爱民家园垃圾中转站时与行人刘秀英相撞,造成刘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连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连建刚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环卫大队所有,并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原告刘秀英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3209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经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刘秀英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刘秀英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环卫大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大队系豫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大队给原告刘秀英垫付的费用31000元,原告刘秀英在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得到赔偿后应当退还给我大队。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7时30分,连建刚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在遂平县富强路爱民家园垃圾中转站倒车时,因措施不当将行人刘秀英撞倒,造成刘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秀英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0天,支付医疗费32478.59元。2015年12月14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秀英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秀英左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原告刘秀英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6月21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建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英无责任。被告环卫大队系豫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原告刘秀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大队已经垫付原告刘秀英医疗费31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连建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秀英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环卫大队作为豫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刘秀英的护理期限、用药合理性、是否存在空挂床申请鉴定,并要求对原告刘秀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及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刘秀英提供的由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刘秀英的护理期限、用药合理性、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刘秀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的辩解理由,根据原告刘秀英的伤情,应由一人护理,二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对护理人员赵贺松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理由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贺松与武汉瑞升特种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数额的辩解理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二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刘秀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及对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原告刘秀英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2478.59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刘秀英住院120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120天)。4、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5、残疾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10%)。6、根据原告刘秀英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7、原告刘秀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刘秀英以上损失共计57547.3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568.7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568.71元(护理费9360.66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278.59元(57547.3元-29568.71元-7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56847.3元(29568.71元+27278.59元)。被告环卫大队应赔偿原告刘秀英鉴定费损失700元,因其已经垫付给原告刘秀英31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给原告刘秀英的700元,剩余30300元(31000元-700元),原告刘秀英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56847.3元;二、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遂平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垫付费用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0.5元,由被告遂平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