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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姜宁与钱云飞、孙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宁,钱云飞,孙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847号原告姜宁。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云飞。被告孙小花。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姜宁与被告钱云飞、孙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云飞、孙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宁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钱云飞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钱云飞仅归还了130万元,余款170万元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0万元。被告钱云飞、孙小花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云飞、孙小花是夫妻。2013年4月16日,被告钱云飞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借原告300万元。被告钱云飞借得款项后,仅归还了130万元,余款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钱云飞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云飞应及时足额还款,其拖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钱云飞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云飞、孙小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宁借款17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钱云飞、孙小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