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孙×1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22岁(1993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孙×1(曾用名:孙×2),女,24岁(1991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孙×1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孙×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张×在微信群中发布消息,谎称已经办好本市朝阳区×广场特卖促销场地的手续,寻求合作,在通过微信与郭×取得联系后,被告人张×到郭×位于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的公司与郭×商谈合作,并指使被告人孙×1伪造北京市朝阳区×街道办事处的批条,以此获取郭×信任,后被告人张×以需要给办批条的人请客送礼为由骗取郭×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孙×1于2015年10月2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宾馆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赃款已由被告人张×的家属代为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孙×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杨×、刘×的证言,被告人张×、孙×1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凭单、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单、批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收条、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孙×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孙×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孙×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孙×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孙×1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孙×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孙×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