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父亲),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敏,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因二人不在一个工厂上班,平时很少见面,被告母亲一直催着结婚,2010年12月13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很坏,说不到三句就发火,要么就动手打人。原、被告二人在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以身体不舒服为由不好好上班,总是无故的找事、吵闹,导致被单位开除,从2013年5月至今原、被告互不联系,也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丹江口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民事判决书1份、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014年9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的事实。送达回证证明判决书已向双方送达的事实。2013年5月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无联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说部分不属实,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偶尔与被告有电话联系,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认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小孩抚育费。被告李某甲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从网上认识,同年12月13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与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在外打工,小孩由被告的父母亲照顾,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到丹江口市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也没有看望孩子。2013年7月24日,被告因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与小孩一直随其父母生活。2014年7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张某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特别是被告患病后,双方矛盾日益增加,且双方长期分居时间长达2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要求婚生小孩李**随被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甲均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小孩抚育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职业,经济收入不稳定,对于小孩抚育费酌定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一年支付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续期间所生一女李**,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张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该费用一年支付一次,在每年2月20日前付清。三、原告张某在不影响小孩的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四、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 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红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