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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秀华等与黄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军,黄立双,李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279号反诉原告黄宝军,男,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周会军,系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黄立双,男,汉族,住德惠市。反诉被告李秀华,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反诉原告黄宝军与反诉被告黄立双、李秀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黄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军、反诉被告黄立双、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黄宝军诉称,2015年4月25日,我在自家机动地内种玉米,黄立双、李秀华来到劳动现场,双方发生争执,黄立双随即抓住我领口,用自己携带的镐把将我打倒在地,黄立双、李秀华趁机对我进行数次踢打,致使我头面部多处受伤,现要求黄立双、李秀华赔偿医疗费1482.1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6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65.79元,案件受��费由黄立双、李秀华承担。反诉被告黄立双、李秀华辩称,打仗起因是由于黄宝军侵犯我家合法土地经营权时被劝阻,黄宝军蛮不讲理,出口不逊,并用镐头将我俩打伤;打仗结束后,我俩身体多处受伤,有派出所的照片作证;我们没打黄宝军,不知道他的伤是哪来的,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李秀华系黄立双母亲,系黄宝军的嫂子。2015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黄宝军与其儿子黄立鹏在本社斜尖子地种地时,黄立双、李秀华来到现场,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吵,黄宝军与黄立双、李秀华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黄宝军与黄立双、李秀华均不同程度受伤。黄宝军受伤后,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1482.10元。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黄宝军给予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对黄立双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黄宝军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黄立双主张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时,黄宝军主张交通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在审理本诉原告黄立双、李秀华与本诉被告黄宝军、黄立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黄立双、李秀华未按时到庭,本院已对本诉原告黄立双、李秀华的起诉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应和平解决或找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私下斗殴。故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对此起案件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黄宝军应承担主要责任,黄立双、李秀华对此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因黄立双、��秀华共同侵权造成黄宝军人身伤害,故黄立双、李秀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宝军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为每日124.08元,误工费赔偿标准应为98.12元,黄宝军分别主张108.59元、89.08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黄宝军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黄立双、李秀华赔偿反诉原告黄宝军医疗费1482.10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误工费623.56元(89.0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合计3565.79元的40%,即142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黄立双、李秀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黄宝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费500元,返还反诉原告黄宝军250元,余款250反诉原告黄宝军负担150元,反诉被告黄立双、李秀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申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