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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年军、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年军,张某,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005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赵年军。被告:张某。被告:杜某。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年军、张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年军、张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赵年军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杜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年军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赵年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051.20元,保证人张某、杜某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年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计17051.20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杜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年军、张某、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年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杜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赵年军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被告张某、杜某共同为被告赵年军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两被告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年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5日计17051.20元,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张礼顺、杜建志对被告赵年军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依法减半收取1320.5元,由被告赵年军负担,被告张礼顺、杜建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