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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某甲,某某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再字第18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2012年12月9日。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87年9月20日,系马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回族,生于1990年10月10日,系马某甲母亲。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医院院长。马某甲诉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康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康法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并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终审裁定生效后,因马某甲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8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马某甲的起诉与马某乙、高某某诉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相比,其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均有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受理。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不予受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临民终字第200��民事裁定及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康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马凤霞审 判 员  朱 迎代理审判员  马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