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王立众,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卜兆丰、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王立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6时30分,在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四居居民张某甲家车库门前,张某甲去取车时,发现赖某某亲属三轮电动车挡住了张某甲家车库门,张某甲即挪动电动车。此时被告人赖某某从亲属家出来因此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扯,赖某某用拳脚踢打张某甲头面部,致张某甲牙齿损坏,经鉴定张某甲牙齿损坏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提请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表现良好。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愿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30分,受害人张某甲到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四居自家车库取车时,发现被告人赖某某亲属三轮电动车挡住了车库门,张某甲即挪动电动车。此时被告人赖某某从其亲属家出来,因此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扯,赖某某用拳脚踢打张某甲头面部,致张某甲牙齿损坏脱落,经鉴定张某甲牙齿损坏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害人陈述,证人张乙、周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何某的证实,受害人伤情鉴定书,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处理,用拳脚击打受害人头面部,致受害人牙齿脱落,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适合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审 判 员 卜兆丰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