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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7号原告:姚某,女,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学倾。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住址。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君,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学倾、雍维萍,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2月份双方通过“芜湖生活相亲会”相识,××××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开始被告利用短信、电话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后来竟然到原告单位门口无理取闹,使原告整日处于极度恐惧中,无法正常生活工作。2014年12月份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说于2015年1月4日撤诉。撤诉后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被迫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骚扰。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没有实际生活在一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婚前的个人债务20000元由被告自行承��。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个人债务2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实际上也未收到这20000元;三、原、被告婚后购买商品房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通过“芜湖生活相亲会”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随后于2015年1月4日撤诉,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筹资128818元(包括芜湖万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70000元)并向银行贷款30万元向芜湖万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预购商品房一套,现因原、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芜湖万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购房款70000元,芜湖万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庭审结束时并未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被告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购房产生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原、被告并未取得双方婚后购买的商品房的所有权,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对该房屋的处置及基于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待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对上述问题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