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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财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郭光飞与吴怀胜、王翠莲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光飞,吴怀胜,王翠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69号申请人郭光飞,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管委会家属楼。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6107194512。被申请人吴怀胜,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恒电家苑小区五单元1201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303052777。被申请人王翠莲,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恒电家苑小区五单元1201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410162787。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郭光飞与被申请人吴怀胜、王翠莲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将被申请人吴怀胜、王翠莲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恒电家苑小区五单元120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房产证号:神木镇字第091406**号、091406**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可能转让或变卖,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吴怀胜、王翠莲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恒电家苑小区五单元120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房产证号:神木镇字第091406**号、091406**号)。二、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吴怀胜、王翠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申请人吴怀胜、王翠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