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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平湖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发永亮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永亮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天发永亮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永亮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平湖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法定代表人:缪乐琴。委托代理人:XX刚,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发永亮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工业区(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才永。被告:天津市永亮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7栋B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才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天发永亮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天津市永亮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刚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发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截止2007年12月30日,被告天发公司尚欠原告款项40334.4元。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发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香甜机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天发公司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100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5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说明,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150994.4元。后于2013年6月14日、7月2日、2014年1月6日共支付了6万元,尚欠90994.4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9099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99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是三个独立的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原告向被告承诺承担相应的质量问题,现两被告主张进行折抵。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天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三、欠款说明1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合同原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是为合同所开具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长期合作清算后得到的款项,由于人员流动,中间存在差额没有结算清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质量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承诺,因原告原因,对被告天发公司承担赔偿款1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在整体质量产生损失后才每件下调五万元,且原告当时供应的定作物质量没有问题,被告也接收了相关定作物,并对欠款进行了确认,也没有提出下调五万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天发公司开具金额为11006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天发公司出具质量承诺书1份,承诺:关于图号GHD0210001锻件主轴(1#、2#),由于大法兰角距轴身R角3米外局部进行补焊,如因补焊造成整体生产质量的一切损失费用由我公司进行赔付,同意处理每件下调5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天发公司、永亮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1份,确认: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50994.40元,其中永亮公司欠原告76705元,天发公司欠原告74289.40元,2013年5月底前支付50000元,剩余尾款年底前结清。2013年6月14日、7月2日,被告永亮公司分别支付原告30000元、20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天发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定作款9099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则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并要求以原告承诺的质量赔偿款折抵定作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欠款说明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原告承诺同意每件下调50000元的条件为因焊补造成整体生产质量下降,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焊补已造成整体生产质量下降,且二被告在之后出具的《欠款说明》中明确被告天发公司尚欠原告74289.40元、被告永亮公司尚欠原告76705元,并承诺付款时间,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故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按《欠款说明》中的承诺分别向原告履行各自的付款义务,扣除二被告已付款部分,被告天发公司、永亮公司分别欠原告定作款64289.40元、26705元至今未付,显属理欠,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发永亮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6428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28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永亮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26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平湖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天津天发永亮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天津市永亮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