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照奎与山西天成大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奎,山西天成大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737号原告刘照奎。被告山西天成大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55号,现营业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006040-X。法定代表人刘锦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太科,男。原告刘照奎与被告山西天成大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大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丽萍、师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奎、被告天成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太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奎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委托其股东谭太科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利息为2分,期限为1个月,被告将其坞城路16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如到期未归还原告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其房产。2015年2月1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脱,毫无偿还意向,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或收回被告抵押物坞城路16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成大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刘照奎和被告天成大洋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利息为2分,期限为1个月;被告将其坞城路16号房产做抵押,如到期未归还原告本息,原告有权收回该房产。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交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房产证、委托书复印件,本院民事裁定书及交费收据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42万元,该主张合法且被告亦当庭认可,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成立,原告要求收回该房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成大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合计34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山西天成大洋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琴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