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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玉生与被执行人王坤当、临猗县康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运城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玉生,王坤当,临猗县康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82执异1号异议人:运城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高玉生,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津市敬宾街翠岭区**号家属院*号。被执行人王坤当,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铝厂技校住宅小区3号楼西单元1楼东门。被执行人临猗县康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商贸)。法定代表人:王坤当,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玉生与被执行人王坤当、临猗县康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运城建辉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对本院执行的标的物即临猗县金马百货有限公司承租的郇阳商城一层房屋的租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5)河法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运城建辉公司称,异议人于2011年9月28日与被执行人王坤当就郇阳商城一层房屋签订《购销合同》,并办理了预登记,由于被执行人王坤当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未归还异议人为其担保的债务,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王坤当同意将房屋交给异议人,由异议人替其归还债务,异议人已依约替其归还了债务。临猗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郇阳商城一层产权归异议人所有,虽然王坤当之妻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但是不排除二审维持的可能,因此,异议人认为郇阳商城一层产权归异议人所有,随之一层租金应归异议人,2015年3月30日之后异议人同临猗县金马百货有限公司就一层房屋签订《租房合同》,租金由异议人收取,故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给金马百货公司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避免给异议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申请执行人高玉生辩称:一、我与运城建辉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二、建辉公司与康隆商贸也无任何关系;三、临猗县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177号判决还未生效,一楼产权还在王坤当名下。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康隆商贸与临猗县金马百货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临猗县金马百货有限公司承租郇阳商城一、二、三楼房产,由临猗县金马百货向康隆商贸支付租金,而且临猗县金马百货已给付康隆商贸租金至2014年。2014年12月23日与2015年1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高玉生与被告王坤当、康隆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高玉生提出的财保权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2015)河民初字第244(354)号民事裁定书,要求金马百货停止支付给康隆商贸的租金390万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向金马百货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马百货对此未提出异议。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5)河民初字第224(35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被告王坤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玉生借款390万元及利息;二、由康隆商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该判决生效后的2015年8月7日,又向金马百货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了应付给康隆商贸的租金。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河民初字第224(3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河法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康隆商贸在临猗县金马百货有限公司的到期租金,并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临猗金马百货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以(2015)临民一初字第1177号判决已确认郇阳商场一楼产权已归其所有为由,对本院执行商城一楼租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临猗县金马百货有限公司与临猗县康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且至今双方未书面解除合同,故康隆商贸对临猗县金马百货有限公司仍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力。虽然(2015)临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郇阳商城一楼属运城建辉公司所有,但因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康隆商贸仍有权收取一楼租金,运城建辉公司持有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177号判决书不能阻止本院对一楼租金的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运城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春荣代理审判员  王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永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