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公交车站,扒得刘某某价值人民币4126元的苹果手机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前的五里牌公交车站,趁刘某某搭乘142路公交车不备之机,从刘某某裤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4126元的苹果6型手机一台。孙某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黄某、聂某某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大队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5日18时许,公安干警在芙蓉区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前的五里牌公交车站抓获孙某某;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与周某某等人在五里牌公交车站坐142路公交车,当时上车时人多拥挤,上车后发现自己裤口袋内的手机被扒了;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刘某某等人坐142路公交车时,刘某某的手机被扒了,后通过打刘某某的电话,得知干警在五里牌公交车站抓获了扒窃手机的人;5、证人黄某、聂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五里牌公交车站发现有人扒窃手机,那人扒窃得手后往站台后走时,他们上前将其抓住;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孙某某身上扣押扒窃的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7、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15)35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8、被盗手机的照片;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0、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导导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