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英奎与霍秀梅、袁存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奎,霍秀梅,袁存华,沙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李英奎。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霍秀梅。被告袁存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沙启峰。原告李英奎诉被告霍秀梅、袁存华、沙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霍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德军、被告沙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奎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霍秀梅、沙启峰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袁存华为被告霍秀梅的家庭成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被告霍秀梅、袁存华辩称:被告霍秀梅仅是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实际得到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存华并未借原告的现金,更没有在原告的欠条上签字,对欠原告款项根本不清楚,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启峰辩称:当时是霍秀梅向原告借款30王,我们两人在场,当时原告把钱转到我儿子沙元航的卡上,然后用网银转到被告袁存华的卡上,用于被告霍秀梅偿还陈集信用社的贷款。被告霍秀梅当时承诺只用一天,第二天偿还,结果没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4日被告霍秀梅、沙启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沙元航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根据被告霍秀梅、沙启峰所提供的银行卡,将30万元现金存到该卡上。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据被告沙启峰的申请,调取被告袁存华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2015年7月14日通过行内转账转入3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霍秀梅与被告袁存华系夫妻。2015年7月14日,被告霍秀梅、沙启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英奎现金叁拾万元(300000)用一天沙启峰霍秀梅2015.7.14”。2015年7月14日,原告李英奎将该款存入被告沙启峰儿子沙元航的银行卡上,沙启峰又将该款转到被告袁存华的账户上,用于归还被告霍秀梅、袁存华在定陶联社陈集信用社的贷款。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秀梅、沙启峰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霍秀梅、沙启峰支付借款,被告霍秀梅、沙启峰也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霍秀梅与被告袁存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用于被告霍秀梅、袁存华偿还其在定陶联社陈集信用社的贷款,且被告霍秀梅、袁存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霍秀梅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霍秀梅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霍秀梅与被告袁存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霍秀梅、袁存华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秀梅、沙启峰、袁存华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保全费2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 娅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士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