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谷成伟诉王宏亮、牟苗苗、陶颖慧、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成伟,王宏亮,牟苗苗,陶颖慧,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谷成伟,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亮,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牟苗苗,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陶颖慧,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欣,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成伟诉被告王宏亮、牟苗苗、陶颖慧、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1日和2016年1月22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庆,被告王宏亮、牟苗苗、陶颖慧、李欣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颖慧、李欣为被告王宏亮、牟苗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王宏亮、牟苗苗偿还借款100000元,要求被告陶颖慧、李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亮、牟苗苗、陶颖慧、李欣庭审答辩称:被告王宏亮、牟苗苗曾经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两枚100000元的借据,其中一枚借据原告已经起诉并经法院判决,此次原告再以另一枚借据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拒绝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宏亮、牟苗苗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其中100000元借款由被告陶颖慧、李欣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王宏亮、牟苗苗交付了现金,该借款至今未还;另1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已经诉讼并经本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牟苗苗、王宏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宏亮、牟苗苗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陶颖慧、李欣为被告王宏亮、牟苗苗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反驳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两枚100000元的借据,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被告王宏亮与原告的录音资料中,原告未认可被告王宏亮的陈述,而被告王宏亮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所反应的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转入被告王宏亮账户1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王宏亮、牟苗苗支付的另外一笔1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有被告陶颖慧、李欣提供担保,而在原告起诉的另一笔借款中,未设定担保人,因此,四被告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亮、牟苗苗偿还原告谷成伟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陶颖慧、李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宏亮、牟苗苗、陶颖慧、李欣,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谷成伟承担20元,被告王宏亮、牟苗苗、陶颖慧、李欣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王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