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潘莉华与潘永明、潘美菊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莉华,潘永明,潘美菊,潘美云,潘永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97号原告潘莉华,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明,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潘美菊,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潘美云,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涛,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莫惠芳(被告潘永涛之妻),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潘莉华诉被告潘永明、潘美菊、潘美云、潘永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潘永明、潘美菊及潘永明、潘美菊、潘美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长宇、被告潘永涛的法定代理人莫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莉华诉称: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鞍山二村房屋)动迁所得,原告及爷爷潘遵维、奶奶邵秀玉共同居住在内,原告的独生子女身份使得安置房增加了4平方米;2000年,系争房屋以潘遵维的名义买下产权;被告四人是潘遵维、邵秀玉所育子女,潘遵维、邵秀玉已先后去世,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在主张继承系争房屋时根据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安置份额对原告进行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是系争房屋实际共有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实际权益。被告潘永明、潘美菊、潘美云共同辩称:潘永明、潘美菊、潘美云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权利基础;2000年4���3日,原告与潘遵维、邵秀玉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已经放弃了系争房屋的权益;系争房屋登记在潘遵维名下,原告非产权共有人,法律上也不存在实际共有人一说;系争房屋在2014年就由三被告出租,潘永涛无行为能力,租金始终是四被告平均分配。被告潘永涛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有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永明、潘美菊、潘美云、潘永涛系潘遵维与邵秀玉所育子女,潘遵维于2011年9月24日去世,邵秀玉于2012年12月9日去世。原告系被告潘永涛之女。鞍山二村房屋原承租人为潘遵维。1994年1月7日,潘遵维(被拆迁人)与上海杨浦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人)、上海欣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鞍山二村XXX号XXX室属公房,居住面积24.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3人,即户主潘遵维、妻邵秀玉、孙女潘莉华,安置居住面积21平方米;拆迁人提供中原住宅小区二室一厅公房一套,居住面积25平方米,独生子女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其中厅按二分之一计算。1994年9月26日,上海欣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地址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潘遵维、家庭主要成员为邵秀玉、潘莉华。当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登记在潘遵维名下。2000年4月3日,原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潘遵维所有。2000年8月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潘遵维名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租赁凭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权证、户籍摘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鞍山二村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原告虽属动迁安置对象,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但在2000年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协商购买产权时,原告同意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潘遵维名下,应当视为原告将自己的房屋权利让与潘遵维享有。原告在原户籍在册的潘遵维、邵秀玉去世多年后才就房屋权利提起诉讼,且诉请为要求确认是系争房屋实际共有人,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潘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