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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0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小型客车,由本市盘龙区滨江俊园小区出发前往本市五华区普吉家园小区。车行至日新路与希望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与李某、沈某各自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70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被告人杨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报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现场辨认照片、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27日0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持准驾车型B1E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小型客车,由本市盘龙区滨江俊园小区出发前往本市五华区普吉家园小区。在行至日新路与希望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与李某、沈某各自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70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向对方驾驶员李某、沈某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已向对方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