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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采用开汽车后备箱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江阴市澄江街道朝阳路204号门口道板上的苏B×××××汽车后备箱内登喜路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万元、港币12000余元(折合人民币9800余元)及大润发超市购物卡3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奔驰汽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2000元)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0余元。案发后,上述被窃手提包、手机、港币2000元及购物卡1张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某甲另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收条、机动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外汇牌价等书证,证人郑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追退,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成志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