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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02民初9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3月23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发现被告孙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恩施市,原告张某某也未提交证实被告孙某某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依据开远市解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被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对原告张某某的询问,能证实被告孙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恩施市。而原告张某某所述的被告孙某某住址,即开远市,经本院核实被告孙某某现在不在此地,故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案依法应由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故本案应当移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