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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王素华与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华府分公司、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华,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华府分公司,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63号原告:王素华,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烧锅村***号。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华府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号(C组团物业一连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慧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兆祥,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蔚文,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575号底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蔚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柳兆祥,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华府分公司员工。原告王素华诉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华府分公司、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华,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华府分公司、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蔚文、柳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华诉称,2014年5月6日我在第一被告单位从事点心工作,2015年春节前杨玉芳调我单位从事点心工作,2015年2月28日第一被告厨师长王未华说开除我,我因为需要这份工作,所以2015年3月3日我打电话给第二被告倾听热线求助,倾听热线说长期不服从调岗公司可以开除、劝退。我在第一被告处工作10个半月时间,公司未和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686元乘10个月,共计26,860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按月工资1740元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错误的,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我的工资表根本没有加班费工资。被告以调动我工作为由开除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月工资2686元×2倍=5372元),请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做到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60元(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2、请求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2元(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华府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南国华府分公司)答辩称,针对基本工资,仲裁委认定的数额是准确的,我们给付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南国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小南国华府分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华于2014年5月6日入职被告小南国华府分公司处从事点心制作工作。2015年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调岗到冷菜部门工作,原告未同意,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定假日、周六、周日加班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99.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虽称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周休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加班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根据被告小南国华府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原告的工资构成主要包括“工资标准合计”和节假日加班费两大部分,“工资标准合计”又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三个项目。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5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为174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为1840元,被告小南国华府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640元至846元不等的加班工资(周休日加班费)。周休日加班费、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的数额与考勤表统计的加班天数相符合。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扣除加班费后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740元、1740元、1740元、1840元、1840元、1840元、1840元、1940元、1940元、2593.79元、571.25元。原告整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90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单、被告提供的大陆中餐小南国门店薪资标准2014、工资明细表、考勤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素华在仲裁期间提出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项仲裁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7元,对原告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本院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此两项裁决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素华提出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小南国华府分公司虽称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能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要求在计算二倍工资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小南国华府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其工资结构中不包含加班费项目。经查,原告王素华提供的工资单中“当月工资标准合计”项目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工资标准合计”项目数额相同,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将该项目进一步划分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三项。原告对该项目的构成提出异议,主张该项目即为基本工资,但未就该项目每月数额不等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周休日加班费、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数额与考勤表统计的加班天数相符合。另外,从文义上看,“工资标准合计”一词通常被理解为若干分项之和。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认定。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应予扣除。原告2014年5月6日入职,被告2015年3月1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在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18,113.56元(1740元/月÷21.75天×18天+1740元+1840元×4+1940元×2+2593.79元+1840元/月÷21.75天×13天)。鉴于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被告小南国华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899.77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该项裁决,故被告应按仲裁裁决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99.77元。被告小南国华府分公司是被告小南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隶属于被告小南国公司,被告小南国公司应对上述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华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素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899.77元;二、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华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素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7元;三、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华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瑷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丹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