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23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双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3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双权(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大埔县,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释放,同年9月27日再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双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双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双权到本市天河区石牌逢源大街13巷5号一楼门口盗走被害人潘某的康玲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0元)。2015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罗双权到本市天河区启明大街北十巷18号门前,盗走被害人田某的MEZLON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9元)。2015年9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罗双权到本市天河区车陂北牧大街35号一楼楼梯处,盗走被害人苏某的凯美骑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2元),后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双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罗双权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双权去到本市天河区石牌逢源大街13巷5号一楼门口,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被害人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康玲牌48V20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2015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罗双权去到本市天河区车陂启明大街北十巷18号门前处,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田某乙停放在该处的MEZLON牌变速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9元)。2015年9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罗双权携带作案工具套筒、自制锁匙头等去到本市天河区车陂北牧大街35号一楼楼梯处,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凯美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2元)。后在骑车逃跑途中被被害人田某发现,并被公安人员控制抓获,缴获上述被盗凯美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作案工具套筒1把、自制锁匙头3个;随后经侦查,公安人员缴回被害人田某被盗的MEZLON牌自行车1辆。案发后,上述缴回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田某、苏某。另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罗双权因另案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5年4月10日因上述第一宗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行政拘留,拘留时间至2015年4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潘某、田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滕某、池某、伍某、黄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电动车购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物品入库单,受理报警登记表、接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罗双权的供述、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双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双权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双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十一日,即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双权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潘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把、自制锁匙头3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