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光春、浙江信金智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光春,浙江信金智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申花路88号115室。法定代表人:王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琼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光春(曾用名郑光善),男,朝鲜族,1984年2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浙江信金智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60-68号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光春、浙江信金智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176743.37元,支付垫付款利息5884.76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要求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023.01元(按垫付款的3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郑光春因购买奔驰汽车与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贷款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服务,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银行贷款的共同偿债人,约定汽车作为反担保,被告浙江信金智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合同还约定郑光春因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的30%违约金,以及支付追偿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等),协议还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10月8日,郑光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透支金额为504000元,分36期(按每月一期)归还。贷款由原告出具承诺为郑光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郑光春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透支债务。被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4000元。至2015年2月1日,原告代郑光春清偿银行债务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计人民币176743.37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郑光春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为被告郑光春代偿债务176743.37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取得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光春支付原告所垫银行欠款共计17674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贷款的,郑光春需承担30%的违约金,从垫付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被告浙江信金智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律师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4000元,在原告为被告全部代偿完毕时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现两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光春支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674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光春以176743.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郑光春支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四、被告浙江信金智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郑光春负担,被告浙江信金智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0一六年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