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4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启辉、丁振林与丁振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启辉,丁振林,丁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39-1号申请执行人孙启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丁振林,男,汉族。被执行人丁振江,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孙启辉、丁振林申请执行丁振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丁振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启辉27662.8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丁振林158904.39元、鉴定费9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8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910元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丁振江名下有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西路中段南侧(永哓商住小区)2幢2—4—2西房产,依法予以查封。经申请人申请对查封房产评估拍卖清偿债权,因评估拍卖需要较长时间,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6)陕0114执39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经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未获完全清偿,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刘江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翔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