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淑文与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张淑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标题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134号拟稿人徐海燕领导批示庭长:月日校对人共印份数院长:月日拟稿时间2016年月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65号。法定代表人:牛培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文,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系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金燕林,男,1960年7月15日生,住邯郸市。上诉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淑文原系邯郸市开关厂职工,2001年12月13日邯郸市开关厂改制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和企业出让协议,张淑文后任职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退休。张淑文自行垫付了2007年至2008年,2010年至2014年本应由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共计4470元。张淑文与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就医疗保险金及独生子女奖励费产生纠纷,张淑文于2015年4月20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张淑文自行垫付的医疗保险费、支付张淑文独生子女奖励。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邯劳人仲案(2015)0419号、邯劳人仲案(2015)04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均为张淑文已超过退休年龄。张淑文因不服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5)0419号、邯劳人仲案(2015)04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张淑文、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张淑文身份证、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回执、医保交费收据、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邯开电气合资重组暨解决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方案(草案)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张淑文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依据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但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张淑文缴纳上述费用。因此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张淑文垫付医疗保险费4470元。对于张淑文要求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医疗保险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为劳动争议,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独生子女奖励显然不是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对企业职工福利费作出了明确规定,而独生子女奖励并非职工福利待遇的范畴,故由独生子女奖励费引起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文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47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保险,判决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实属错误,上诉人企业为职工交付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为2006年起,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医疗保险费交付办法,职工交付一半,企业交付一半,被上诉人诉称的垫付医疗保险费,只是本人应当交付的一半,并且按国家规定,交付医疗保险费满十五年的退休职工,才可免交医疗保险费,判决返还垫付医疗保险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淑文答辩称:根据《邯郸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对企业和个人应缴付的比例有明确规定: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因此明日电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出的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是无效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明日电气公司是否应返还垫付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明日电气公司第三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确定医疗保险费的收费标准为,公司上班人员、内退人员、退休人员按医保费的50%收取;2007年度以前不在岗的人员按医保费的全额100%收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七条和《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缴纳。其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因此,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比例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企业董事会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明日电气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的缴纳比例无效,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张淑文退休时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限,退休后也未一次性缴足,退休后应按比例缴费至国家规定的年限,根据张淑文提交的缴费票据,其缴纳医保中心的医疗保险费用为2007年776元(388元×2)、2008年842元(421元×2)、2010年1198元(599元×2)、2011年1372元(686元×2)、2012年1528元(764元×2)、2013年1612元(806元×2)、2014年1612元(806元×2)共计8940元,张淑文个人应负担1882元{8940元×2÷(2+7.5)},现张淑文负担了4470元,因此,明日电气公司应返还张淑文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588元(4470元-188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淑文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运才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