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与钱家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钱家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109号原告: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张光明,该分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家喜,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诉被告钱家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家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钱家喜与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购买黄山区天都华庭第A1栋1单元402号住房,房屋面积98.06平方米,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范围、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5月1日天都华庭业主委员会与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钱家喜按协议约定交纳了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欠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824元,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1、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824元;2、支付违约金4770.96元;3、赔偿损失9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根据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和天都华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进入天都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钱家喜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要求钱家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钱家喜既未提交答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要求钱家喜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钱家喜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因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家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24元;二、被告钱家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违约金900元;三、驳回原告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家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