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雪青与姜曼红、刘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青,姜曼红,刘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陈雪青。委托代理人:金健,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曼红。被告:刘崇明。原告陈雪青为与被告姜曼红、刘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姜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11日,被告姜曼红向原告陈雪青借款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刘崇明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姜曼红按约支付四个月利息至1999年1月11日止。被告姜曼红至今仍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999年,被告姜曼红支付原告款项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曼红向原告陈雪青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姜曼红、刘崇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崇明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崇明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该款并非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被告对该款项支付的时间存在争议,被告刘崇明无法证明该1万元支付的具体时间,以原告陈雪青在庭审中自认的时间(1999年年底)为准,即推定为1999年12月11日。被告姜曼红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后,其支付的1万元应先支付尚欠的利息,截止1999年12月11日,被告姜曼红尚欠的利息为11个月,按每月750元计算,共计8250元,故其支付的1万元中的8250元应先支付利息。其余175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曼红、刘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雪青借款本金4825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姜曼红、刘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陈雪青负担50元,被告姜曼红、刘崇明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