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1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1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赵村镇西南佐村。法定代表人杨红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长岗村。负责人翟盛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定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定民立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井陉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将诉讼费退还原告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1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851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予交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彦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