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执字第30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四川佳煜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海若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佳煜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海若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字第3029-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佳煜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清,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海若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虎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四川佳煜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海若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四川海若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邬某某、肖某某处应收房租款限额人民币360万元提取至本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品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