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5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胡卫辉与北京亚通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辉,北京亚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5060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卫辉,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西5幢。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轶恒,男。原告胡卫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亚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轶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12月至今被调岗至门卫室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289号裁决书的部分裁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132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亦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289号裁决书,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双方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2394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反诉费。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系在被告职业病诊断中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车间操作工作,实行计件工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2012年7月30日,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被告共同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日变更用人主体为被告,由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不做变更,继续履行。2013年3月3日,原告、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门卫。2015年8月6日,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生产经营困难,已停产八个月,集团总部经研究决定注销被告公司,建议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由新疆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聘通知书,以原告未回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5年11月5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患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同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02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范围。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聘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2394元;支付拖欠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1329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28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解聘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239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存在26天双休日加班、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按基本工资1720元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但被告实际按基本工资156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相应工资差额,且被告未支付住房补贴每月8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形,亦认可曾发放住房补贴,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称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因停产不再支付住房补贴。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工资条、工资表(其中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条记载基本工资156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工资表记载基本工资172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两份证据记载的其他工资构成项目及数额不同;2014年12月工资表中记载住房补贴8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底停产,但认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289号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02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为1560元并按此计算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基本工资为1720元并按此计算加班工资,两份证据内容矛盾,存在明显瑕疵,被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少发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补足相应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同时,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支付住房补贴,被告亦认可存在发放住房补贴的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被告主张停发住房补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领取该补贴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停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主张上述事实已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亦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原告亦已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并最终确认患有职业病,且其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故被告不得依照上述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亚通塑胶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的解聘通知书,被告北京亚通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卫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北京亚通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卫辉二〇一五年五月至二〇一五年七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胡卫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北京亚通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胡卫辉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亚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