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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0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电焊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方一青出庭,指控: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永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清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芳(代) 更多数据: